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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泸州分行诉蒲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蒲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负责人宿秉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义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蒲教平,男,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被告蒲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蒲教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08730.09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本金的罚息、利息以及利罚息合计1423.47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蒲教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蒲教平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28000元,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买别克君威2.0舒适版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即系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担保公司的专用帐户:户名: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账号及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扣收应还款本息。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等。此外,双方还对担保、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定向被告蒲教平发放了贷款128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08730.0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利息、利息的罚息合计1423.4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催收,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蒲教平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85118.44元,尚欠本金的罚息、利息、利息的罚息合计544.22元。同时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蒲教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有书面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原告中国银行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贷款本金85118.44元及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的利、罚息(利率从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蒲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蒲教平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已预交,由被告蒲教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