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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3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云,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1994年初认识,于1994年年底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一男孩王敬仁。我与被告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开始生气吵架,当年我被被告赶出了居住的唐家庄新工村11楼3门6号的住所。双方至今分居已经将近六年。分居期间,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孩子上学的所有费用都是我一个人承担,就连被告生病住院,也是由我负担的医疗费,被告除了向我要钱回家了两、三次外,没有任何联系。为此,双方曾经协商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因为被告向我索要补偿费而未能达成协议,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调判,支持原告诉请。(共同财产:日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录放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存款8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共价值约为2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在,且婚生男孩尚未长大成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有些错误表示愿意原谅。二、关于被答辩人诉状所述财产问题。1.答辩人的戒指、耳环、项链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94年结婚前被答辩人赠与答辩人的彩礼,双方已结婚二十年来,该赠品现已不存在,出售后所得款已补充家庭生活,不应再予以返还。2.被答辩人提到的存款8000元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唐家庄西北楼时已花费,现已不存在分割问题。3.家用电器由法院酌定价格,归被答辩人所有,由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折价款。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平改房两套,分别坐落于唐家庄西北楼3楼2单元11号和金山小区明尚花苑(位置不祥,请法院依法调查),应依法分割。5.被答辩人诉状所称共同债务23000元答辩人不知情。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对于被答辩人所借债务答辩人毫不知情,被答辩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即便被答辩人对外所负债务,依法也应由被答辩人一人偿还,与答辩人无关。6.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居期间由于抚养孩子家庭负担大,向亲属借款42000元,被答辩人应承担一半。7.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数额以法院查询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敬仁(1997年2月24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发生矛盾。2013年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