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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刁长寿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长寿,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侯区宜瑞钢木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10号原告刁长寿,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侯区宜瑞钢木家具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负责人宗瑞刚。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长寿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武侯区宜瑞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宜瑞家具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第三人宜瑞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04-2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刁长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2012年4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刁长寿在厂里车间锯木料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左手指,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挫裂伤;2.左手中指尖严重挫裂伤。”刁长寿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为证实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刁长寿及其代理人身份信息;3.宜瑞家具厂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4.成都市新华丽方圆桌面厂销货清单,证明刁长寿在宜瑞家具厂领取过3-4月份的工资,但清单上未载明年份;5.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有改动痕迹,上面的字迹无法辨别受伤部位是左手还是右手,不能证明刁长寿主张的待证事实;6.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刁长寿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而非其诉称的2012年4月11日;7.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证人汪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信息,证明2012年6月20日证人汪某出具的证言与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12日对其所作调查询问内容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8.证人何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信息,证明刁长寿于事发当日并未在公司上班,也未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原告刁长寿诉称,其于1999年到宜瑞家具厂做木工。2012年4月11日10点左右,其在车间里操作圆盘锯时左手拇指被锯伤。其于同年8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作出无充分证据,请求判决撤销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刁长寿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刁长寿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其中的医院病情证明书字迹潦草,无法确定受伤的是左手还是右手,《仲裁调解书》证明刁长寿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而非其诉称的2012年4月11日,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不足,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局受理刁长寿的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宜瑞家具厂送达了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宜瑞家具厂陈述,刁长寿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两次受伤时间太接近,故不能确定其受伤地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宜瑞家具厂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刁长寿陈述,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6、9的真实性及依据均无异议;证据6,用以证明其与宜瑞家具厂具有劳动关系,而非证明受伤的部位和时间;证据7,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更改的地方未按手印,笔录询问不完整,所提问题与事实无关,内容与证人汪某2012年6月20所作的证言相矛盾;证据8,形式不合法且无证明力,三名证人在同一份证词上签字,有串供嫌疑,且证人对事发当天刁长寿是否在上班并不知情;证据9中,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对适用的依据无异议;宜瑞家具厂陈述,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市人社局出示的无异议的证据及依据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证据9中的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真实、合法,且经刁长寿和宜瑞家具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刁长寿系宜瑞家具厂工人,其在工厂工作时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庭审中,刁长寿和宜瑞家具厂对证据5质证后,当庭认可刁长寿的受伤部位是左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4。虽然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无年份信息,不能证明刁长寿于何时在宜瑞家具厂领取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适用的依据。该依据是市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现行有效的法规,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市人社局出示的有异议的证据1.关于证据6。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由于刁长寿在宜瑞家具厂工作时两次受伤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11日和5月16日,《仲裁调解书》是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刁长寿的申请,对其于2012年5月16日受伤进行调解后制作的,上面载明庭审中,宜瑞家具厂当庭认可了与刁长寿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7。该证据中证人汪某2012年6月20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在刷油漆时听见刁长寿的爱人给王厂长打电话说刁长寿受伤一事,然后看见刁长寿右手捏着左手大拇指,满身是血从车间出来去找王厂长,但同年10月12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汪某却否认看见刁长寿受伤,称事发当时并未上班,是刁长寿事先写好证词后让其盖手印,用于保险索赔。由于证人汪某在本案中两次作证内容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某某2012年6月20日的证言证明,其听爱人及工友说,事发当天上午10点过,刁长寿在厂里锯木料时左手大拇指被锯伤,上述胡某某的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对刁长寿受伤时间、地点及部位等细节的描述能够与刁长寿的陈述以及医院病情证明书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琐链证明刁长寿主张的待证事实,宜瑞家具厂提出不清楚刁长寿此次受伤的地点的主张,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8。该证据系宜瑞家具厂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明三名证人系宜瑞家具厂工人,事发当天与刁长寿均未上班,无任何人受伤之事发生,该份证据由一人书写,三名证人均在上面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该份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即使如三名证人证言所述该三人事发当天均未上班,也不能证明刁长寿事发当天未上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与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刁长寿系第三人宜瑞家具厂木工。2012年4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刁长寿在车间里操作圆盘锯时左手拇指被锯伤,后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挫裂伤;2.左手中指尖严重挫裂伤”。2012年5月16日,刁长寿在该厂上班时左手再次受伤,针对此次受伤,刁长寿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宜瑞家具厂的劳动关系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仲裁调解书》载明,庭审中,宜瑞家具厂认可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刁长寿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2012年4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收集了医院病情证明书、《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后,认为刁长寿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其中的医院病情证明书字迹潦草,无法确定受伤部位是左手还是右手,《仲裁调解书》证明刁长寿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而非其诉称的2012年4月11日,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不足,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各方进行了送达。刁长寿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刁长寿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刁长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宜瑞家具厂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本案中,由于宜瑞家具厂在仲裁程序中认可其与刁长寿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刁长寿于2012年4月11日在宜瑞家具厂车间锯木料时被锯伤左手指,其受到的伤害确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上述规定,因而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了刁长寿的此次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遂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市人社局在审查中发现《仲裁调解书》与病情证明书所证明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以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对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特别是在对证人汪某进行调查后发现其前后证言相矛盾的情况下,并未对另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宜瑞家具厂提交的证言中的三名证人何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其证言内容的真伪,甚至未对刁长寿本人进行调查,就依据现有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尽到审查义务,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证据不充分,且该决定作出后劳动者即丧失了认定工伤的救济途径,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与立法精神不相符。故刁长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4-2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刁长寿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英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