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二)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与茂名永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茂名万合石化××司(以下简称万合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茂名永源××有限公司,茂名万合石化××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二)字第157号原告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和工业新区C-12-1、C-13-1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茂名永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油城六路××院××房之一。法定代表人赖××。被告茂名万合石化××司,住所地:广东省××油城六路××院××房。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彭×。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与被告茂名永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茂名万合石化××司(以下简称万合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被告万合公××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鱼民初(二)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异议。被告万合公××不服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柳市立民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燕、张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厚泽担任记录。原告润滑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万合公××的委托代理人彭×、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滑油××诉称,被告永源××向被告万合公××购买沥青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原告垫付货款。经与原告及卖方被告万合公××协商一致,2011年7月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万合公××作为卖方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各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万合公××分批卖给原告高富牌70#B沥青23**吨,以实际购销量为准,每吨4530元(提货时沥青出厂价如有变动则作相应调整);再由原告按每吨4640元卖给被告永源××(沥青出厂价为4530元/吨,价差为110元/吨,提货时沥青出厂价如有变动则作相应调整,价差不变)。沥青由被告永源××直接向被告万合公××提货,被告万合公××负责配合被告永源××提货和办理运输,运费由被告永源××负担。每批沥青提货前原告应将该批沥青货款付给被告万合公××,被告永源××提货后以60天为一个周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计算价差,价差为110元/吨,货款超出60天未付款时,按超出部分的天数计算价差总额,如少于60天即相应减少每吨价差,价差与货款总额一起付给原告。被告永源××如拖欠货款或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由被告万合公××承担担保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永源××却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结果,注明:被告永源××应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32770元,被告万合公××应退回原告多付的货款988617.5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所欠以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万合公××还应对被告永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源××给付原告沥青货款人民币103277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7955元(利息损失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依法另行计某);二、判令被告万合公××对被告永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万合公××退还原告多付的沥青货款人民币988617.56元,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7195元(利息损失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依法另行计某)。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润滑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万合公××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永源××垫付货款、向被告万合公××购买沥青,三方的权某义务已经达成一致。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与上述证据1的一致;另外,被告万合公××在合同中为被告永源××提供保证。3、2011年7月19日《柳某某行电子转账凭证》、2011年8月2日《柳某某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4、原告开具给被告永源××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5、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出具的书面结算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永源××欠原告货款总额以及被告万合公××应退原告货款数额。6、原告及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万合公××辩称,1、原告在诉状里对合同履行事实的陈述,基本属实。2、被告万合公××并没有违约,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全部履行,主要责任在于原告。3、原告主张被告万合公××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依据。4、对被告万合公××承担的担保责任,当时是约定为一般担保。被告万合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万合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万合公××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万合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双方约定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在永源××无法承担债务的时候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第4项证据,被告万合公××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万合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双方的约定、供货、结算情况等看,原告只是履行了合同的三分之一的供货数量,因为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2320吨,每吨是4640元,合计10764800元,但结算情况第四点表明是4090412.84元,不到合同金额的一半。表明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所以违约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万合公××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被告永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或观点,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从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其与被告万合公××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万合公××支付了第一批次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永源××供应货物,但被告永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截止2012年4月26日,被告永源××尚欠原告货款1032770元,被告万合公××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988617.56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万合公××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合公××分批次卖给原告“高富牌70#B”沥青23**吨,以实际购销量为准;单价为每吨4530元(提货时沥青生产厂家的出厂价如有变动则作相应调整);提货方式为:由被告万合公××负责配合被告永源××提货和办理运输,并确保能够提货;付款方式为: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15日向被告万合公××支付货款各262.74万元;被告万合公××收到货款后按约定时间分批供货给原告,并按每批货物供货时间和总量结算货款,在提货的当月将原告多付的余款退回给原告;等等。至此,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永源××作为买方、被告万合公××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批次卖给被告永源×ד高富牌70#B”沥青23**吨,以实际购销量为准;单价为每吨4640元(其中出厂价为每吨4530元,价差为每吨110元,提货时沥青生产厂家的出厂价如有变动则作相应调整,价差不变);提货方式为:由被告永源××自提;付款方式为:被告永源××在收到货物后按以下供货批次时间将货款分批次付给原告:第一批次按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供货580吨给被告永源××(计货款262.74万元),被告永源××于2011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62.74万元及价差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供货580吨给被告永源××(计货款262.74万元),被告永源××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货款262.74万元及价差款给原告;第二批次按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供货580吨给被告永源××(计货款262.74万元),被告永源××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货款262.74万元及价差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供货580吨给被告永源××(计货款262.74万元),被告永源××于2011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62.74万元及价差款给原告;被告永源××如出现资金拖欠或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由被告万合公××承担担保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一方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供货,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某某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合同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等等。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8月2日向被告万合公××支付货款各262.74万元,被告万合公××亦按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永源××供货。被告永源××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185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39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付款526142.84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付款91500元。合计某款3057642.84元。因被告永源××对剩余货款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永源××尚欠原告货款1032770元,被告万合公××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988617.5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二被告对其各自所欠的款项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致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合公××签订的以及原告与被告永源××、万合公××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均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万合公××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万合公××是否应承担偿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永源××尚欠原告货款1032770元已是无争议的事实,而且,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的对账,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永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而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因此被告永源××除应立即向原告付清该货款103277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还应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永源××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56%计算并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永源××、万合公××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永源××如出现资金拖欠或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由被告万合公××承担担保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对被告万合公××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万合公××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况且,该合同还约定如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由被告万合公××直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万合公××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万合公××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万合公××收到货款后按约定时间分批供货给原告,并按每批货物供货时间和总量结算货款,在提货的当月将原告多付的余款退回给原告。在本案中,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合公××每月进行结算时是否有原告多付的余款,但是,之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对账,已经确认被告万合公××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988617.56元。为此,被告万合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当月,即至迟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988617.56元。但被告万合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退款,因而构成违约。至于被告万合公××辩称系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全部履行,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但是,从合同的约定来看,不论合同是否全部履行,被告万合公××均应在每月进行结算并对有多付的货款退还原告。退一步说,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对账时,被告万合公××已经确定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988617.56元。其退款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永源××拖欠原告大量货款,造成原告垫付资金的巨大压力,原告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终止履行合同;被告万合公××在庭审中陈述系双方对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再履行。为此,本院应认定合同已处于事实上的终止履行状态。既然如此,被告万合公××就更应将原告多付的货款988617.56元在当月退还原告。正因为被告万合公××存在逾期退款的违约行为,被告万合公××还应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但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56%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永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永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2770元;二、被告茂名永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应付货款人民币10327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56%)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茂名万合石化××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被告茂名永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茂名万合石化××司向原告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988617.56元;五、被告茂名万合石化××司向原告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应付货款人民币988617.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56%)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20元(原告广西××润滑油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茂名永源××有限公司、茂名万合石化××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某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5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光明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厚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