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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余俊贤、方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余俊贤,方晓琴,余五一,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负责人:汪榜团。委托代理人:汪新雄。被告:余俊贤。被告:方晓琴。被告:余五一。被告:余凤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为与被告余俊贤、方晓琴、余五一、余凤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村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汪新雄、被告余俊贤、余五一、余凤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村头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余俊贤、方晓琴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95000元,由被告余五一、余凤女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借款清偿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余俊贤、方晓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担保人亦未能如约履行保证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俊贤、方晓琴立即归还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利息15651.99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五一、余凤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俊贤答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方晓琴未作答辩。被告余五一、余凤女答辩称:被告当初并没有担保能力,是信用是职工违规贷款的,被告不应当承安保证责任。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村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俊贤、方晓琴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95000元、由被告余五一、余凤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违约责任以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内容;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村头信用社于2010年2月11日依约将贷款给付借款人并约定借款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俊贤、方晓琴、余五一、余凤女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晓琴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各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余俊贤、方晓琴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95000元,由被告余五一、余凤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村头信用社向被告余俊贤、方晓琴发放贷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0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俊贤、方晓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2年9月20日,已结欠利息15651.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俊贤、方晓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到期后必须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拖欠借款本息不予清偿,已属违约,应承担双方已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余俊贤、方晓琴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功军、余爱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作出签订合同等有关自身重大利息的民事行为时,应当预见相应的民事行为后果,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存在受到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等情形而有违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现其有无偿还能力亦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余五一、余凤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期限,被告余五一、余凤女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人即被告余俊贤、方晓琴未能清偿的借款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俊贤、方晓琴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利息15651.99元,其余利息:1、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5000元按月利率4.425‰计付利息;2、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5000元按月利率4.425‰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余五一、余凤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元,由各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