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法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某塘与被执行人范某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塘,范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荔法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范某塘被执行人范某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荔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某塘与被执行人范某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申请执行人范某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207.90元给申请人,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5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并同意该案结案,不再追究被执行人对该判决的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陶改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鹏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