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永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祥,齐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祥,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作,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单位。该公司承包了滦县人民法院新建审判楼综合楼外网工程,其中包括车库工程,第三人齐作经韩军介绍承包了车库工程,朱少满、王永祥等人在滦县人民法院车库工地干活,有时包工、有时日工,工资由朱少满从自然人齐作处领取后,其与工人均分。2011年11月8日,王永祥在工作中受伤致骨盆骨折。因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因其工伤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0月19日以滦劳仲案字(2012)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永祥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祥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认定有资质的闫士云的公司承建工程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王永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并结合出庭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永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