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强、李创,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李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开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富X新村一区三巷X号经营网吧。2012年12月,刘某叫其老乡(具体情况不详)帮忙在其经营的网吧主机中安装了淫秽影音制品供顾客观看。2013年1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刘某经营的网吧内有人利用电脑传播淫秽物品,随即派员对该网吧进行检查,扣押该网吧电脑主机一台,同时将刘某抓获。经查,被缴获的电脑主机中存有疑似淫秽影音制品210部,其中163部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传播淫秽影片、音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  莹  莹书记员 姚湛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