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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与嵊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357号原代: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罗川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英。原告王某与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2年9月8日,王志文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新1**国道嵊州市黄泽江地方时,因被告管理的这一路段有大面积的污泥未清理,使得王志文驾驶的车辆刹车不及,与护栏相撞,造成副驾驶室的原告掉出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侧5根肋骨骨折。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61942元;2、护理费:11天×97.89元/天=1076.79元;3、误工费:58天×97.89元/天=567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医疗费:527.54元,上述共计72843.95元,以70%计算为50990.77元。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为被告,因被告未尽管理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0990.77元。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公路的直接管理机构,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是王志文驾驶浙D×××××小型轿车与护栏相撞,王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8日,而照片是同年9月9日拍的,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时事发路段有污泥的存在;其次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与本路段的污泥存在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在庭审中进行答辩。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7、鉴定书和发票,证明原告花费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8、照片一组,证明王志文驾驶车辆因污泥而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一下的是,因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晚上8点左右,故有部分照片是当场拍的,有部分照片是第二天再拍的。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身份证与户口簿没有提供原件,从证据的合法性上来说,应当提供原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王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作为肋骨应当是看恢复情况来鉴定的,请法院依据事情情况酌情裁定。对伤残鉴定书及发票没有异议。对照片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照片的来源,对真实性有异议的。退一步说,即便是当初的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527.54元。对证据6,其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据反映费用属原告为索赔其损失而花去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从证据所摄事故现场的路面表象显示,该路段确有污泥撒于路面,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08日20时30分许,嵊州市谷来镇北直街86号驾驶人王志文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乘有王元仙即原告),在新1**国道嵊州市黄泽大桥地方,与护栏相撞,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的原告掉出车外,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王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志文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相关的医疗费已由原告乘坐车辆的相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该费用本案未诉在内。其后原告又赴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肋以上骨折(未达8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7.54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护理费1076.89元、误工费56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0844.05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户口。涉案道路建设单位是被告,虽新1**国道嵊州段全线尚未竣工通车,但事发路段并未设置禁止通行告示牌。事发路段路面靠近边护栏一侧积有污泥。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上述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事发路段所在道路新1**国道系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这一点自无疑义。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并非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之辩称,据此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认定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同时由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该道路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存在管理、维护义务上的瑕疵存有因果关系这一节事实,被告作为该道路的建设单位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本次事故认定书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志文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在事故认定书表象上未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牵涉在内。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事发路段路面确有污泥散布于边护栏一侧,路面该瑕疵情形的存在无疑使涉案道路增加了潜在的安全隐患。据此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涉案道路路面存在管理、养护上的瑕疵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按照上述法条的基本精神,原告已经完成了与其诉请相对应的举证义务,此时起举证义务发生转换,即如果涉案道路的建设人和管理人也就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对事发路段已尽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事发路段路面是否存有妨碍正常通行的瑕疵,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完全能够反映。故本院认定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路面其作为建设人存在养护不周、检修不力等不作为的过失,其上述过错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即对其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内容,可以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志文在行驶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可以认定驾驶人王志文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对原告损失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王志文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最后,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0844.05元的30%计21253.22元;二、嵊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王某负担376元,嵊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