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林明银与林思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思杨,林明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杨。委托代理人:林明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明银。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林明文。上诉人林思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南角,被告为将自家宅基地的危房原址拆建同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房屋拆建,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房屋安全。2012年4月2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老屋拆建,致原告房屋出现墙面裂缝,故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补桩装修粉刷,费用由甲方根据发票或收据实际支付,被告补偿30000元人民币作为影响房屋的补偿款等内容。尔后原告自行进行了补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桩款18720元。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在2009年底建成,原告建房是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告现尚未进行室内装修和墙体粉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基于相邻关系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该院认为,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政府相关机构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同标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即便是原告建造的房屋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支付理由是被告补偿因其建房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的影响,支付的理由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与房屋是否合法建造并无实质性关联。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只建造了两层,没有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不应当支付装修粉刷费。该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已经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是被告房屋拆建打桩过程中使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被告为了补偿因其建房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的影响,继而愿意支付一定款项给原告,且已经经过被告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的支付理由是被告的建造房屋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至于被告房屋造了几层,并不影响支付理由的成立。现被告房屋已经建造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支付30000元补偿款,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的房屋装修粉刷费40173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打桩费,上文中已阐述明确,不予支持。综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思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明银支付房屋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林思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思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4001)。案件受理费155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7元,由原告林明银负担477元,被告林思杨负担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反诉费134元(被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元,反诉原告林思杨负担。宣判后,林思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双方当事人因物权侵权经村委会调解后达成协议,本案是对该协议应否履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相邻关系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首先,违法建筑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建筑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建筑物的一种事实状态,法院对此可直接进行认定,无需以违章建筑的行政认定为前置条件。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合同的标的涉及房屋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混淆了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的概念和认定标准,未对本案被上诉人房屋的违法性进行认定错误。其次,从合同的内容看,一方给钱,一方不举报,允许上诉人将违法建筑建到三层,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错误。最后,不存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威胁和阻挠,违心在协议上签字。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无效错误。2012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两份协议是拿国家的规划利益为交易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此外,法院有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无效的义务,在上诉人提供了大麦屿街道建设规划部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的情况下,法院应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先对建筑是否违章作出处罚决定书,再进行民事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林明银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准确。本案是因为相邻关系纠纷即双方建房子而签订了两份协议,并且在补充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是上诉人的房屋在拆建打桩过程中使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裂缝,上诉人为了补偿,继而支付一定款项给被上诉人。这份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约定上诉人补好桩后,房屋结顶后五个月内再进行装修,全部完成后,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30000元进行补偿。现在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建成,应当按照约定补偿给被上诉人30000元的房屋影响款。至于本案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行政部门去认定,无论违章建筑是否成立,都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合同的签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思杨与被上诉人林明银就上诉人家造房对被上诉人家房屋造成的损害达成了补偿协议,现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房屋补偿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物权纠纷中的相邻关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从2012年4月27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上诉人认可其老屋拆建,在打桩时影响了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出现墙面裂缝斜靠等情况,并约定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3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对该房屋造成的损害而达成的补偿协议的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给钱的同时被上诉人不举报上诉人违章建房,但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支付30000元是因为上诉人家房屋打桩影响了被上诉人家房屋,并未提及上诉人支付款项是以被上诉人不举报违章建房为前提,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至于行政机关对于讼争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的认定,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本院无须中止案件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林思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