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贺庆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李贺庆,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贺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庆、被告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庆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晓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内蒙古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失控与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刮擦,又与蒙A×××××(临)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冲出公路右侧护栏掉入路基下,造成三方车辆及交通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出警勘察,认定原告司机刘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投保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12008元、施救费31900元、鉴定费4130元。三者车辆冀C×××××/冀C×××××挂车损为92425元、鉴定费3542元、施救费31900元、车载焦炭损失19168元,三者蒙A×××××(临)车损由大地保险公司内蒙古公司在维修站定损为76760元,另支出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定损金额太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80833元。被告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在原告出具责任认定书及驾驶员刘晓东的行驶证、驾驶证、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挂车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主车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司机刘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两份,证实投保车辆主车车损为112008元、三者货车主车车损为92425元;4、认证费票据两张,证实投保车辆、三者货车分别支出认证费4130元、3542元;5、内蒙古京立乾坤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零件与维修报价单,证明三者小车维修损失为76760元;6、维修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投保车辆及两辆三者车辆维修费,其中投保车辆为112008元、三者货车为92425元、三者小车为76760元;7、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投保车辆施救费31900元、三者货车施救费31900元;8、公路赔偿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损失数额为9000元;9、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已将路产损失9000元赔付;10、包头市昆区俊清陆地之鲨汽修厂证明,证明三者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失焦炭11.98吨;11、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三者货车所运输的焦炭系从该公司购买的,因交通事故损失11.98吨,单价为1600元/吨;12、乌海市焦炭、精煤、中煤、煤泥准运证,证明三者货车所装载运输的焦炭系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炭净重38.78吨;13、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系合法行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1、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2012年3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其中冀B×××××号主车的商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司机刘晓东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673KM+700M(南幅)处时,车辆失控后与由高旭光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刮擦,又与韩强驾驶的蒙A×××××(临)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后冀B×××××/冀B×××××挂号车冲出道路右侧护栏掉入路基下,造成三方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认定,刘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旭光、韩强无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投保车辆主车的车损为112008元、三者车辆冀C×××××/冀C×××××挂的主车车损为92425元,经被告定损,三者蒙A×××××(临)的车损为767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出:投保车辆施救费31900元、投保车辆鉴定费4130元、三者车辆冀C×××××/冀C×××××挂的施救费31900元、三者车辆冀C×××××/冀C×××××挂的鉴定费3542元。此外,经原被告及交警部门三方勘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冀C×××××/冀C×××××挂所装载的焦炭流失11.98吨,单价为1600元/吨,共计19168元,造成路产损失9000元。上述三者损失,原告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所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原告已按鉴定价格实际赔偿了三者车辆损失赔偿费,故对被告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车辆车损112008元、三者冀C×××××/冀C×××××挂车损924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者蒙A×××××(临)的车损7676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鉴定所支出的投保车辆鉴定费4130元、冀C×××××/冀C×××××挂鉴定费3542元,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同理,投保车辆及冀C×××××/冀C×××××挂车的施救费各31900元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产损失9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三者高旭光、韩强虽无责任,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在高旭光驾驶的货车的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元,在韩强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两项合计3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贺庆保险赔偿金380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