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方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2617-X。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合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飞,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恒公司)与被告方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合平、张静,被告方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其承建的永和检测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被告方小飞带领工人干活后,已于2012年11月19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可被告并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后裴文青等工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原告,原告因此又支付工资款34,513元,并被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罚款8,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42,5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给付完毕止;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小飞辩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致使工程未完工,亦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方小飞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即安东汽车检测中心北屋二十五间平房土建协议书、安东汽车检测中心西屋十间平房土建协议书及永和检测站东侧跨洹南渠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永和检测站东侧跨洹南渠桥工程总费用30,000元整;安东汽车检测中心西屋十间建筑面积210m2,工程造价59,610元;安东汽车检测中心北屋二十五间建筑面积710.7m2,工程造价171,664.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小飞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期完成了安东汽车检测中心西屋十间土建工程及永和检测站东侧跨洹南渠桥工程;安东汽车检测中心北屋二十五间平房封顶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其余施工即停止施工,后原告另行组织其他工人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并支出工程款85,949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方小飞分九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60,315元。被告方小飞欠裴林只施工费用未结清,其所有的豫E×××××汽车被裴林只扣押。因裴林只与原告永恒公司永和检测站李合平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裴林只又将该车转移于李合平占有。被告方小飞经与李合平协商后,双方同意方小飞除以剩余工程款抵顶债务外,再付7,000元后将汽车开走。并于2012年11月19日形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方小飞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人工资由方小飞承担。2012年12月份,被告方小飞施工队工人裴文青、宋柱的等三十三人向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原告永恒公司拖欠工资款。2012年12月13日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责令永恒公司五日内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于2012年12月2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整改情况。原告永恒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支付裴文青等三十三名工人工资34,513元;2013年1月11日因未按规定报送书面材料,向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8,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和检测站西屋平房施工协议书、永和检测站北屋平房施工协议书、安东汽车检测中心西屋十间平房土建协议书、安东汽车检测中心北屋二十五间平房土建协议书、永和检测站东侧跨洹南渠桥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通知,施工费用清单,领取工程款收据,借款协议及借据,方小飞与裴林只签订的协议、欠款条及保证书,李合平与裴林只签订的协议、李合平与方小飞签订的协议、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领取工资单及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未能完成北屋二十五间平房工程即停止施工,原告又组织其他工人即时完成了剩余工程并支出了相应的施工费用,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视为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已陆续从原告处结清了工程款,此有被告方小飞收款收据及与原告方工程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未结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结清工程款后本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却迟迟不予支付,致使原告遭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并给付工人工资款34,513元。故被告方小飞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34,513元应予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罚款8,000元,考虑到行政处罚的相对性及处罚理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4,513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方小飞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