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96号原告夏XX,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XX,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委托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相识,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患有丙肝,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原告生下孩子。怀孕时被告忙于工作和照顾其病重的父亲,无暇照顾原告。2009年孩子被送回甘肃老家,原告在甘肃照顾孩子,回到西安后被告开始对原告感情渐渐冷淡。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不仅未尽到扶养的义务,而且多次以原告患病羞辱原告及孩子,孩子出生后也很少关心孩子。2011年原告流产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在与原告结婚至今,与多名异性关系暧昧,甚至有出轨的行为。被告是销售工作者,忙于应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告从事教师工作,从对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角度来讲,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此,婚生子李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称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原告也一直没有和其商谈离婚的事情,且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在丰盛园小区金色童年幼儿园托管。2009年双方开始有矛盾,并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13日,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系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在观念和性格上存在差异,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婚姻生活,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完整家庭。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体谅被告,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