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建勇与周煦、王海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勇,周煦,王海容,潘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建勇。被告:周煦。被告:王海容。被告:潘秀权。原告陈建勇为与被告周煦、王海容、潘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勇、被告潘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煦、王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勇诉称:原告于被告周煦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煦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2日,由被告潘秀权自愿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会在近期归还借款。但借款后,被告周煦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煦、王海容原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煦、王海容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被告潘秀权对上借款及相应利息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秀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复证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离婚信息档案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煦与被告王海容于1997年1月23日结婚,于2011年9月30日离婚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煦向原告借款,被告潘秀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秀权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属实的。应由借款本人偿还,被告潘秀权作为担保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少偿还一部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潘秀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煦、王海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煦、王海容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被告潘秀权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2、3,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虽借条上对于保证方式既约定“借款人无力还此借款,担保人将负责偿还以上全部借款”,而担保人签名处又约定为“连带保证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约定保证方式是“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无力偿还的,再由担保人偿还”,其亦自愿要求被告潘秀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应视为保证责任为一般责任保证,对于借条的其他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周煦因资金周转需由被告潘秀权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煦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潘秀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煦、王海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勇与被告周煦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煦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煦、王海容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秀权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对于保证方式,双方在借条上既约定“借款人无力还此借款,担保人将负责偿还以上全部借款”,而担保人签名处又约定为“连带保证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约定保证方式是“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无力偿还的,由担保人偿还”,且其自愿要求被告潘秀权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煦、王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勇借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煦、王海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潘秀权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煦、王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