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单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单百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李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单百良。原告李伟民与被告单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之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民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分。但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偿付从2012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百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5月3日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向李伟民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时间为三个月,月息三分。”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单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百良归还原告李伟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单百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