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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邬文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李天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邬文水,李天奇,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倪伟勇。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文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迪。委托代理人蒋田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文水、李天奇、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盾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23时许,李天奇驾驶岚盾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西兴路口与邬文水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邬文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邬文水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天奇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邬文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在该院经调解结案(案号为:(2012)杭滨民初字第1255号),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邬文水97086.70元。事故发生后,邬文水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350元、拖车费7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协商未果,邬文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天奇、岚盾混凝土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8000元,施救费、停车费420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邬文水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350元、拖车费70元,合计48420元,予以确认。二、因浙A×××××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邬文水97086.70元,故仍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24913.30元,超出部分23506.70元,由邬文水自行承担70%,由侵权人承担30%即7052元,因岚盾混凝土公司确认李天奇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岚盾混凝土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邬文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邬文水24913.30元。二、邬文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由岚盾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邬文水7052元。三、驳回邬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邬文水负担172元,由岚盾混凝土公司负担333元。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岚盾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合理,应予采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的赔偿款项应通过商业保险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李天奇的答辩意见与岚盾混凝土公司的一致。被上诉人邬文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邬文水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