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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磐石市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婚后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几度吵闹离婚。2009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磐石市明城镇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定居于磐石市明城镇胜利街二委二组,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条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定居于磐石市明城镇明城镇胜利街二委二组,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3年10月27日生)。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霞人民陪审员  徐日昶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