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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黄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46年2月8日出生。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之子),2012年9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原告黄某乙之父),1985年1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严某某(原告黄某乙之母),198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原告黄某甲驾驶川K9F112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资中县板栗桠乡金华村3组原告黄某甲家院坝驶出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K6B25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某甲被送往资中资州医院治疗38天后,基本好转出院。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二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531.33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存异议,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不真实;2、被告李某某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未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原告黄某甲驾驶川K9F112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资中县板栗桠乡金华村3组原告黄某甲家院坝驶出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K6B25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经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2013年1月8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52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甲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及续医费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7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甲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甲约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系其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亡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不真实及责任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依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各当事人依责任大小进行赔付。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42935.38元。二、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是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黄某甲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计5400元(60元/天×90天)。三、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7天,因资中资州医院出院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伴2人”,按5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3700元(50元/天×37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37天,按15元/天标准,本院支持555元(15元/天×37天)。五、营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资中资州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7天,按15元/天标准,本院支持555元(15元/天×37天)。六、残疾赔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向本院提交了资中广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黄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资中广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8份、资中广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本院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某甲27周岁,十级伤残,本院支持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黄某乙未满一周岁,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支持4207.95元(4675.50元×18年×1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增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后续治疗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2000元。九、交通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十、鉴定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151.33元,由被告李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2605.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52605.9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1263.61元(医疗费429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鉴定费1500元)×3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损失73869.5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16元。被告在付清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1030元,尚差215元,由原告黄某甲在领取本判决书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