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方后生与池州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后生,池州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方后生,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茂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方后生诉被告池州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丰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后生诉称: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筑公司”)及安徽省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含山一建公司”)共同承建了池州市华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花园小区土建工程,万利建筑公司和含山一建公司将该项目的铁艺栏杆工程分包给益丰装饰公司施工。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益丰装饰公司累计从本人处���买铁制方管共计货款357562元,益丰装饰公司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22756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益丰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7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益丰装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万利建筑公司和含山一建公司(现变更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益丰装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二公司承接的“池州维多利亚花园”工程项目的铁艺栏杆工程承包给益丰装饰公司施工。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益丰装饰公司分14次从方后生经营的建材经销处购买各种规格的铁制方管,经益丰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储茂洋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累计货款357562元,益丰装饰公司付款130000元,尚欠货款227562元未付。经本院核实,本案诉讼中,方后生将益丰装饰公司误写为“池州市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方后生当庭陈述及其���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销货清单14份、(2012)贵民二初字第856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局出具的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诉讼前,方后生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2)贵诉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益丰装饰公司所有的财产23万元。本院认为:益丰装饰公司与方后生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益丰装饰公司收到方后生提供的建材材料后,在方后生开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金额,益丰装饰公司应按销货清单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方后生陈述益丰装饰公司已向其付款130000元,系自认行��,本院予以认定。益丰装饰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方后生要求益丰装饰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275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后生货款227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保全费4713元,合计9426元,由被告池州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