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亚波、郑明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亚波,郑明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潜龙巷**号。法定代表人:李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佳立,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亚波,职业不明。被告:郑明光,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亚波、郑明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波、郑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亚波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等;如被告张亚波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无须通知被告张亚波即可视情况予以垫付,被告张亚波应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可代位行使权利要求被告张亚波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张亚波应支付垫付金额3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提起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差旅费等),还应向对方赔偿损失,支付损害赔偿金,该损害赔偿金按车辆单价的5%计算,不足3000元按3000元计。被告郑明光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亚波交付合同约定的丰田小型轿车一辆。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曙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亚波向农行海曙支行借款86970元,分36期归还;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张亚波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农行海曙支行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12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被告张亚波应还的借款本息2535.75元、2535.75元、2530.86元、2525.68元、2520.67元、2535.75元、2510.38元、48245.65元,总计65940.49元。后被告张亚波还款2535.75元。《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按被告垫付金额30%支付违约金,即19021.42元,损害赔偿金按车辆单价5%计算,即5365元。此外,被告张亚波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郑明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明光应对被告张亚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63404.74元,支付违约金19021.42元,损害赔偿金5365元,合计87791.16元。被告张亚波、郑明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还清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进帐单、还款凭证各八份。经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波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亚波向双方约定的银行借款用于购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亚波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亚波追偿。被告郑明光在购车时系被告张亚波的配偶,并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所借款项系购买家庭用车,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明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均系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垫付金额的10%,即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波、郑明光支付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3404.74元,并支付违约金6340元,合计6974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为997.50元,财产保全费898元,合计189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