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邱永升���朱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升,朱涛,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85号原告邱永升。被告朱涛。第三人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盘龙,经理。原告邱永升诉被告朱涛、第三人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升、被告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升诉称,原告欲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41号楼24层2411号房产一套(面积39.27平方米)给父母养老居住,双方约定价格270000元。被告说其配偶在外地学习暂无法回来,其配偶同意卖房(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艳红在场,可以作证)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在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门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828),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合同签订后40日内,双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已过合同履行期限,被告拒绝出售房屋,被告拒不接听电话,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违约责任赔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赔付原告在筹集购房款期间取出定期存款、股票、基金等投资理财产品造成的经济收益损失约2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费用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永升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打印件;2、证明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收据一份。被告朱涛辩称:被告从未说过不卖房,原告诉称不属实。且在调解中,原告也一直不买房,不知道原告的意图。被告朱涛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手机录音及录音记录一份。第三人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张改丽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电信部门的通话及短信记录,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院对张改丽进行调��时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该证明前半部分有关张改丽身份情况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该证据与本院对张改丽调查笔录所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录音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在向张改丽调查时,其仅确认了录音中的部分内容,本院对其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张改丽所作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张改丽所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828),合同约定,甲��拥有位于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41号楼24层24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涛,房屋建筑面积为39.27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270000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本条的第1种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乙方应在立契的当日,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定金冲抵房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待物业全部及时、顺利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甲方须保证所出售房产的合法性以及确保能正常上市交易,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且房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六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交付乙方),并赔付乙方的损失,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甲方,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第三人工作人员张改丽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未果,原、被告双方未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供真实有���的证件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违约责任赔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赔付原告在筹集购房款期间取出定期存款、股票、基金等投资理财产品造成的经济收益损失约2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费用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在签订合同后的40个工作日内履行到房管局产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未说过不卖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收益损失2000元及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邱永升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代为保管的第三人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直接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邱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负担247,被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