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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诉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倪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定亲,又于同年11月24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女孩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且殴打原告,导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6月份,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本就不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够建立起深厚感情,现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经常吵闹,殴打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双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们还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两人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受别人的影响才发生争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4日双方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女孩倪××。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生活完全是可能的。所以原告纪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