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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松(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高铁安置点1号,采用爬围墙、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实施盗窃。2.同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松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村中桥弄5号,采用爬铁门、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3.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松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村水沟头10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红色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4.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松至余姚市阳明街道丰乐村双江堰29号,采用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60元的329型软中华香烟5包。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普通发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宋某、刘某、魏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