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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孙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孙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孙超,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操,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汤牛堡村五组122号,身份证号:2112211984××××××××。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公司”)诉被告孙超、刘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单优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孙超、刘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北京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超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LN0000348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辽M×××××),设备价值410万元;被告孙超按CNPK—RZ/HNT2011LN00003480-1号租赁支付表,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分四十九期,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相关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是被告孙超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8.811774万元。被告刘操与孙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超签订的CNPK—RZ/HNT2011LN000034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孙超、刘操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48.811774万元(租金按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算至2012年8月24日止,2012年8月25日以后顺延照计至2012年10月13日止),违约金32.8万元(违约金按租金本金的8%计算),合计81.611774万元;3、确认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孙超、刘操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如未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孙超、刘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孙超、刘操共同辩称:本案实际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实质是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购买了设备,并限期交付了首付款10万元,手续费用2万元,设备在被告付款后交付,双方一直未进行新机校验手续,由于被告原定的工程未施工,所以该台设备未使用,没有能力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经与原告铁岭地区的销售经理协商,将设备退还给原告,设备一直在原告指定的地点存放。该设备被告未使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但是不存在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北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告已将融资租赁风险告知被告,被告已充分了解融资租赁风险;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证据四:《首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期限和金额,以及被告欠付款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欠款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超、刘操共同质证:对原告中联北京公司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超、刘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设备首付款;证据三:证明。证明:购买的设备被告未使用。原告中联北京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付款的付款人系谭策,收款方不是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孙超、刘操共同递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二,该证据无法直接体现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证明目的,也无相应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的证明人身份信息不明,且不能直接体现其载明的泵车与本案所涉泵车为同一泵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超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LN0000348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辽M×××××),设备价值410万元;被告孙超按CNPK—RZ/HNT2011LN00003480-1号租赁支付表,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分四十九期,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承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是被告孙超、刘操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截止到2012年4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8.811774万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支付表》中约定的租金总额为410万元。被告刘操与孙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租赁物件于2012年10月13日由被告返还原告中联北京公司。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本案原告中联北京公司与被告孙超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超、刘操认为,本案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北京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孙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相应约定,在孙超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中联北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件所有权,收回租赁设备,向孙超收取已产生的租金,并可以要求孙超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因此,对中联北京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件所有权,支付到期租金48.811774万元(租金按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算至2012年8月24日止,2012年8月25日以后顺延照计至2012年10月13日),违约金32.8万元(违约金按全部租金总额8%计算),合计81.61177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联北京公司要求孙超返还租赁物件的诉请,因租赁物件已经返还中联北京公司,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中联北京公司要求孙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中联北京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超与刘操系夫妻,刘操应对与孙超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中联北京公司要求刘操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LN0000348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孙超、刘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的租金48.811774万元,违约金32.8万元,合计81.611774万元(租金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LN0000348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算至2012年8月24日止,2012年8月25日以后顺延照计至2012年10月13日);三、确认被告孙超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即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辽M×××××)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6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钢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单优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