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永”),农民。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9月3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因本案,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本案,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海宁市盐官镇月亮湾歌舞厅唱歌时���被告人孙某甲因其女友被高某轻薄,遂结伙被告人孙某乙等人至该歌舞厅二楼至三楼转角楼梯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高某。此间,被告人孙某乙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高某臀部数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被锐器刺伤左侧臀部,致左臀下动脉分支断裂,出现大量出血后休克前期表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某乙主动至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00余元的民事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盛某、凌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量刑时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