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村民。2012年7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碑林区五岳庙门芦荡巷南口工地干活时,其干活用的洋镐把被害人张某时头碰了,两人遂发生争吵,既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被害人张某时的腹部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碑林区五岳庙门芦荡巷南口工地务工时,其所用的洋镐碰到工友张某时的头部,为此两人发生争吵,既而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张某时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时和被告人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时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公民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时于2012年7月26日23时报案,在本市碑林区五岳庙门芦荡巷南口工地务工时被被告人袁某用刀捅伤。2、抓获经过。2012年7月26日15时许,南院门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将被告人袁某抓获。3、被告人袁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时捅伤,且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时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袁某用刀将其捅伤的犯罪事实。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袁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时捅伤的犯罪过程。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时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家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