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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正坤与岳彩红、岳喜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坤,岳彩红,岳喜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赵正坤,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粮食局石佛粮所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彩红,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亭,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岳喜亭,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汝,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正坤与被告岳彩红、岳喜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玉,被告岳喜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正坤、被告岳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岳彩红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胡同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的摩托车损坏,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但是最终落下终身残疾。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岳彩红驾驶的轿车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所以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给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8508.00元。被告岳彩红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岳喜亭的答辩意见为:我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岳彩红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没有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那么对于商业险部分,请法院结合商业险条款进行审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岳彩红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胡同路口时与原告赵正坤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正坤受伤。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2152012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正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岳喜亭,被告岳彩红是无偿帮助岳喜亭开车,二者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另查明,受害人赵正坤,1965年6月15日出生,原系阳谷县石佛镇粮所职工,于2006年下岗后又于2008年5月在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赵正坤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经鉴定:原告赵正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2.6%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护理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吴秀芹、赵思山,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喜亭方自愿赔偿给原告方21000.00元,有收到条为证,原告在诉讼时对该笔款项已相应进行扣减,诉讼请求确定为138508.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鲁P×××××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阳谷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赵正坤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三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单据一宗;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阳谷县大布乡宁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岳彩红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岳喜亭已赔偿给原告方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已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岳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正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的被告岳彩红与被告岳喜亭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岳喜亭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岳彩红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原告赵正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137.58元,该款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等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30元/天×29天)。3、误工费11985.07元(2809元÷30天×128天),受害人赵正坤系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共计128天,每日收入有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原告三个月工资表相佐证。4、护理费6352.39元(住院期间80.41元/天×29天×2人=4663.78元+出院后80.41元/天×21天×1人=1688.61元),护理人员为赵思山、吴秀芹,均系农业户口,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5、残疾赔偿金100284.80元(22792元×22%×20年)。原告系阳谷县粮食局下岗职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医疗查勘报告,认为上面显示原告身份为务农,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原告是农民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69元(原告之子赵思刚5901元×9年×22%÷2=5841.99元+原告之母吕爱华5901元×5年×22%÷3=2163.70元)。原告赵正坤经鉴定,身体构成两处伤残,本院认为,应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805.00元,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为证。8、交通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伤残等级,故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2663.00元。综上,原告赵正坤的损失共计153303.53元。对于上述损失,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805.00元。亦即,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正坤应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08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2498.53元。根据规定,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岳彩红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正坤负次要责任,本院按照7:3的比例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即原告赵正坤应承担9749.56元,被告岳喜亭方应承担22748.97元。又,被告岳喜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应首先在此范围内按照免赔率15%进行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9336.62元,被告岳喜亭应赔偿3412.35元。因被告岳喜亭已经赔偿给原告21000.00元,故其对于原告方不再具有赔偿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正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40141.62元。二、驳回原告赵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0元,应由原告赵正坤承担921.00元,由被告岳喜亭承担2149.00元;送达费1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岳喜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