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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孙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为发泄私愤,至本市独山港镇建中村南街30号朱某家,用打火机故意将堆放在被害人朱某某下的稻草点燃,致使房屋东间外墙、墙上玻璃窗、农用拖车等财物被烧毁,严重威胁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后因及时扑救,未造成更为严重后果。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气象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经司法机关盘问,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居住的虽是水泥砖混结构,但根据助然物稻草的数量以及所堆放的位置,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足以危害被害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由于与邻居房屋相连,又足以危及邻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