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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月15日决定将本案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项军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永兴职高附近,将二包K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5.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氯胺酮5.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次数少、数量少、本案系特情引诱、张某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从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吸管四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