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桔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桔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男,38岁。被告桔克某某,女,42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桔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桔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没有亲生子女,后经瓦屋山镇政府和县计生局同意抱养了一个女儿。由于被告与家人和孩子之间无法沟通感情,加之被告的生活习惯与原告不同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当地村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四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桔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3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经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镇府同意,洪雅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原、被告共同于2009年10月抱养一女刘某某(生于2004年11月19日)。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情趣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3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洪雅县公安局瓦屋山派出所、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及瓦屋山镇龙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无生育能力,经相关部门批准抱养了一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张。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养女刘某某应由原告抚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桔克某某离婚。二、养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其抚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 利人民陪审员 鲜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