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宁波司派克服饰有限公司诉绍兴市格雷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起路大河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39165-2。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与启圣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某甲公司汇给某乙公司人民币7200元,作为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试样的费用,其中1200元为材料费、6000元为承揽的试样费。同年6月至7月间,某乙公司委托绍兴金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绍兴申乙快递有限公司分五次将试样寄送给了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提供试样产品为由诉讼至该院,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试样费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承揽试样产品无书面合同,因此,对于试样产品的具体单价、品种、数额等该院无法确认。对此,由某甲公司负举证责任。现某乙公司已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给了某甲公司试样产品,某甲公司收到产品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承揽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提供试样产品为由要求其返还承揽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样品已经寄给上诉人的快递单、申乙公司证言、提货单真实性存疑。一、6分快递单无法在相关快递公司通过验证。在申乙公司和顺风快递公司的官方网站,没有相关信息,拨打热线电话也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二、申乙公司证言没有签收回执作凭证。其出具的证明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是林某,但根据工商查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方某某。上诉人实际没有收到申乙公司送达的样品。三、提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某制作,没有上诉人方的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快递单不能证明已将样品交付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在原审法院(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方陈述收到过绍兴金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东西,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案件庭审笔录中作出陈述的人也就是今天出庭的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样,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承揽费用6000元和材料费1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无向上诉人交付承揽的样品。为证实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承揽的样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委托绍兴金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寄送的绍兴申乙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详情单五份,主张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交付样品。本案中,上诉人虽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但其在与本案有关的原审法院(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庭审中,明确陈述收到上述邮件,绍兴申乙快递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上述邮件上诉人应当已经收到。上诉人未提供上述邮件邮寄的物件非样品的相应反驳证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交付承揽样品的义务。而且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6月15日交付样品,根据交易的习惯,样品承揽一般对期限要求比较严格,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催促被上诉人提供样品的相应依据,到2012年11月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揽费用,与常理不符。其诉讼请求中亦仅包括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试样费6000元,未要求返还材料费1200元,亦与其主张不相符合。其曾明确陈述相关邮件已经收到,在本案中又明确否认收到相应邮件,在诉讼诚信方面有所缺乏。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样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