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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京九新村26栋304室。法定代表人:孔祥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颍上南路26号莲花苑2幢8楼。负责人: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洋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F8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2012年9月28日8时10分左右该车发生侧翻,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7866元,我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12000元、托运拆解费18000元、评估费5350元、代查勘费500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93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车损价格太高,也就在13-14万之间能修好,施救费用过高,未看到相关的费用发票,应按照物价部门标准及实际行驶里程数计算,托运拆解费是从事故地拖回阜阳,这个费用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远洋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F87**号车辆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远洋公司就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378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8日8时10分左右远洋公司驾驶员于争光驾驶该车在宁嘉公路宁远县舜陵镇大屋地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皖KF87**号车辆侧翻入右侧路边,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合公估(2012)F11004号公估报告确认,在扣除残值后损失为为157866元,远洋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350元,并支付施救费12000元、托运拆解费18000元、代查勘费500元。后远洋公司多次向浙商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证明、证明、公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3716元(157866+12000+18000+5350+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闫 静审判员  秦永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