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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奇、丁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奇,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奇。被告丁燕萍。被告徐天所。被告姜凤翠。被告刘磊。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奇、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奇、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下属的南黄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董奇、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及孙曰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奇借款9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连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奇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500元,要求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奇、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黄信用社与被告董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奇向原告贷款9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8.5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为被告董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董奇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1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董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未再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9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孙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无法送达,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奇、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董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奇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董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孙曰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董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燕萍、徐天所、姜凤翠、刘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