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国文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骆胜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周某某,骆某某,某乙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3楼1301室和1302室。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3-3104室。负责人吴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骆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方向驶往暨阳街道友谊路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好易德批发超市地方,与张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及行人王寅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周某某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5504元,已由修理厂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650元,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每天300元较合理。在处理事故中,原告另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检测费等费用。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承保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王甲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项内理赔9098.71元、财产损失费用项内理赔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为:1、车辆损失15504元;2、根据本地经济水平,结合车辆的修理时间,再扣除人工工资、汽油等成本后,酌情确定停运损失6000元;3、拖车停车施救费750元;4、检测费400元;5、评估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154元。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骆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骆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定被告骆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骆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某某按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乙从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内获赔1500元,故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0元(第1、2、3项中的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227.8元(第1、2、3项扣除500元再按70%计算),被告骆某某赔偿630元(第4、5项之和的70%)。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雇佣驾驶员张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尚未对张某某赔偿,故其对该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故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浙江分公司予以理赔,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关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及某乙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理赔事项,可另行解决。被告骆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拖车停车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72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检测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周某某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骆某某答辩称: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骆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周某某车辆受损、车内人员受伤的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骆某某应当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现上诉人骆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周某某方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了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部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