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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13号,黄荣华诉冯志清、盘江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冯××,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黄××,男,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本县文化馆家属宿舍。被告冯××,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本县沱江镇金龙华宛。被告盘××,女,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医生,住本县沱江镇金龙华宛卧龙园。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原告黄××诉被告冯××、盘××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朝秀、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代书记员冯香萍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1日、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其中盘××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盘××没有履行条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其中盘××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为止;冯××借款6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冯××、盘××未作答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借条》两份,拟证明:①、2012年6月1日冯××向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②、2012年6月8日盘××向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个月以后归还的事实。本案被告冯××、盘××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6月8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10000元整(其中盘××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盘××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其中盘××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为止;冯××借款6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盘××向原告黄××借款700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被告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三、被告冯××、盘××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智审 判 员  刘朝秀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香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