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梅法利、周琼与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梅法利,周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利君。委托代理人:吕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法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上诉人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俞村)因与被上诉人梅法利、周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被告同意,两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建房;土地使用费为每亩15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向两原告提供上级有关单位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否则为此发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办妥应尽事宜,为此造成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两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该建房工程被相关部门叫停。2010年9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被告确认因建房工程被叫停给两原告造成材料款损失135340元,并确认该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该《证明》盖有被告张俞村公章,并有被告张俞村时任支部书记邬龙达,村干部俞飞伦、张军良、吴幼波、王美芬签字。另查明,被告张俞村时任支部书记邬龙达被江口街道纪工委认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原审原告梅法利、周琼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353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两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因建房工程被叫停给两原告造成材料款损失135340元,并确认该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该《证明》实质上是两原告与被告因建房工程被叫停一事对两原告损失的结算,实为欠款证明;且该证明除盖有被告张俞村公章外,还有被告张俞村时任支部书记邬龙达,村干部俞飞伦、张军良、吴幼波、王美芬签字,故该《证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款为无效合同,且被告方的负责人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有违纪行为,该欠款证明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梅法利、周琼欠款13534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元,由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俞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基于无效协议而产生,其起诉也是基于该协议第七条,即:“……造成停工损失,应由甲方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援引无效协议条款来主张索赔,而上诉人按无效协议作出的赔偿承诺,也应视为无效。况且,该欠款证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处理本案,应属不妥,应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法利、周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两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处理的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无效合同,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9月9日达成的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一致意见,上诉人实际上偷换了一个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损失赔偿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无效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无效,于法有据。但上诉人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系对《协议书》无效的善后处理,该《证明》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主张上诉人支付款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盖有其公章以及时任支部书记及其他村干部的签名,其内部对《证明》内容的讨论通过与否,并不影响对外的效力。基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协议书》的无效作了善后处理,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