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民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蒙启辉与被申诉人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黄雷、吴合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民再字第2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启辉,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号。法人代表余浩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欣,广西林业集团律师办公室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正日,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霭涛,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坚,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审第三人黄雷,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吴合毕,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申诉人蒙启辉与被申诉人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黄雷、吴合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蒙启辉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桂检民抗字(2012)1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桂民抗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禄羊、李秋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蒙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被申诉人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洪波、邓欣;被申诉人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霭涛、黄少坚;原审第三人黄雷、吴合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集体林场原属松杂木林区。1996年间,原告蒙启辉到该林场开垦林地种植经济作物。在此后10余年间,原告一直管护和收益。2005年11月26日,仑圩村民委将林场发包给第三人黄雷、吴合毕,2006年2月15日,第三人经仑圩村民委同意将该林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峰公司。高峰公司以烧山的方法清除山上杂草,导致原告种植的松树105棵、速生桉树10棵被烧毁。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几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元。田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起便在“广凤山”(地名)开垦林地种植树木,直至纠纷发生持续10余年,其经营过程已为当地村民所公认。在此期间,亦无任何个人或单位为原告使用的土地或经营权主张权益归属,其产生的收益均为原告所支配,原告的经营行为已成事实,依法对所种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被告高峰公司在取得承包权后,在没有做好相关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放火炼山时同时烧毁原告所种植的松树、速生桉树。在土地权属尚未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仑圩村委将土地对外发包由高峰公司经营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且在田东县林业局证明中,原告亦不属于毁林开荒而被处罚的对象,理应两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土地权属纠纷确权被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对部分损失进行审理即青苗费的补偿,较为符合本案实际。赔偿依据应以南百高速公路、田东至德保铁路征地的补偿标准确定,法院依法酌情由被告补偿松树每棵4元,速生桉树每棵4元,赔偿款额总计为:松树105棵×4元/棵=420元;速生桉树10棵×4元/棵=40元,共计460元。对于其它损失,原告可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后,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黄雷、吴合毕依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被告高峰公司经营,其过程已经被告仑圩村委许可,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峰公司、仑圩村委向原告蒙启辉赔偿损毁树木的青苗费460元;二、驳回原告蒙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黄雷、吴合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6元,由原告蒙启辉负担56元,被告高峰公司、仑圩村委负担300元。蒙启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权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变更诉讼标的,由原来每棵松树10元,变更为80元,速生桉变更为每棵20元,总共8600元。高峰公司及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民委员会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为,蒙启辉起诉高峰公司无事实依据。蒙启辉管护的被毁、砍的松树105棵和速生桉10棵是林业部门飞播造林的树木,这些树木所有权是属于仑圩村委林场还是仑圩村第10组集体,或是蒙启辉本人尚未明确。蒙启辉向高峰公司主张赔偿护理费主体不适格,因为高峰公司不是被毁的松树105棵和速生桉10棵的所有者,其未与蒙启辉签订任何管护争议松树和速生桉的协议,即高峰公司与蒙启辉之间不存在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因此,蒙启辉在被毁、砍树木所有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主张高峰公司给付管护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蒙启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6元,由田东县法院退回给蒙启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6元(其中蒙启辉预交356元、高峰公司、仑圩村委各预交50元),由本院退回356元给蒙启辉,由本院退回给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仑圩村委各50元。终审判决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蒙启辉在1984年就取得了自留山使用证,证件明确了105棵松树的所有者是蒙启辉个人;生效裁判认为该105棵松树产权不明是错误的。2、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生效裁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错误的。特此提起抗诉。申诉人蒙启辉的申诉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共计8600元。被申诉人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民委员会均答辩称,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生效裁判。原审第三人黄雷、吴合毕答辩称,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生效裁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裁判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及田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田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