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福新大道文福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66195法定代表人:程贵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自衡,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杰,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得志,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俊杰长期给凯山公司供应砂子。截至2012年5月8日,凯山公司仍欠陈俊杰货款人民币1479023.5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2年5月22日陈俊杰与凯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包括:1、凯山公司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400000元,剩余1079023.57元分十一个月付清,具体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25号前支付100000元,在2013年4月25日前结清余款79023.57元。2、如果凯山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款项按时还款,凯山公司还应支付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3、如上述款项凯山公司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期足额支付,陈俊杰可立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山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和违约金及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凯山公司支付了第一笔400000元,剩余欠款则逾期未付。陈俊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凯山公司支付陈俊杰货款1079023.57元;2、判令凯山公司每天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陈俊杰(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凯山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利息给陈俊杰(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判决生效后仍没有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4、判令凯山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凯山公司对拖欠陈俊杰货款1079023.57元无异议,此款应向陈俊杰支付。凯山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当中的“违约金”及“利息”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以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俊杰货款1079023.57元。二、凯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俊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9023.5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陈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68元,保全费5000元,皆由凯山公司负担。上诉人凯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减少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依法确定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陈俊杰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凯山公司在一审中已依法请求法院予以减少。陈俊杰在一审中主张:凯山公司应支付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凯山公司认为,上述两项主张都是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四,再加上拖欠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违约金相当于32.6%的年利率,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5.5倍。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凯山公司己在一审答辩中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却仍判决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违约金。凯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俊杰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皆为付款违约金,并且违约金过高,这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八仍然过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29%。即一审法院实际上没有依法调低违约金。这样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三、每日万分之八计违约金,明显高于陈俊杰的损失。本案逾期付款给陈俊杰造成的损失,显然只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除此之外,陈俊杰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为年6%。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八,约为年利率29%,这是陈俊杰实际损失的5倍。四、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已为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若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作为损失,那么,超过年利率7.8%已为过高,属于应调低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八,即年利率29%,这显然不是适当减少,而是维护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调整,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陈俊杰答辩称:凯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在2012年5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凯山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这是因为双方均清楚陈俊杰的资金是在社会上融资的,利息成本为每年20%。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本就不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日万分之八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凯山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1079023.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山公司应当向陈俊杰支付拖欠的货款1079023.57元。凯山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调整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八仍然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凯山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时付款,应当向陈俊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陈俊杰的请求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八,并无不当,凯山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再次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艳 玲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