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赵书荣与成德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书荣;成德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书荣,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德华,男,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成宜红。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赵铭。系被告外孙女。原告赵书荣诉被告成德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斌、被告成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成宜红、赵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荣诉称:原告原户籍地为龙口市北马镇北村。1996年原告在该村分得4分口粮地。因原告同胞弟弟与被告女儿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口粮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2年原告因出嫁将个人迁至现住址,但因迁入村已无口粮地可分,所以原告在该村至今未能享有一个农民依法所应享有的口粮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有权享有原户籍口粮地的权利。现上述口粮地于2012年10月6日已被征用,原告已获补偿款14400元,且该款已由被告统一领取,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无奈,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地补偿款14400元。被告成德华辩称:钱领走了,让原告侄女交学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荣德口粮地在被告成德华处耕种,2012年10月6日该土地被征用,按土地面积发放补偿款,原告赵书荣的土地补偿款14400元被成德华领走。被告成德华给原告出具证明,赵书荣在北村有4分地,政府收回后,合计人民币14400元,转给赵铭在济南读书用,成德华2012年10月9日。此补偿款为承包期内粮食补偿款。另查明:赵书荣是赵铭的姑姑,成德华是赵铭的外祖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书荣名下的口粮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理应补偿给所有人。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土地流转手续,此土地只是由被告耕种,而没有流转至被告名下,此土地实际占有人是原告,故原告赵书荣要求被告成德华返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德华称14400元已给赵铭使用,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原告表示不同意给付,这是被告成德华个人行为,其应自己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德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书荣应得土地补偿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成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东审判员 刁希成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仁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