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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剑平与被告何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剑平,何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苏剑平。被告何志军。原告苏剑平与被告何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剑平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一直拖欠原告运费,欠款额为48000元,中间已经换过两次欠条,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现特向法院申请立案,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被告何志军辩称,我欠苏剑平砂石款48000元属实,现无偿还能力,苏剑平提交欠条属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48000元。2011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砂石款肆万捌千元正。”欠款人为被告签名。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认可欠原告48000元,现无力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砂石料,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的砂石款48000元,被告欠款属实且未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剑平给付砂石款480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何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爽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