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文国与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国,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高文国,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峰,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马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海。原告高文国诉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国诉称,原告于1988年12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至今,2010年11月工厂因经营不善停工,原告回家待岗至今,期间未发任何生活费用,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原告自1988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有20余年,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380元(2365×1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20896元。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0年10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382.9元。2010年11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待岗期间未发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38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今生活费20896元;被告为原告开户、补缴自1995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开户、补缴自2001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开户、补缴自1999年2月至今的失业保险。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该委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文国与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数额按唐山市最低工资的80%予以计算。因被告早已因经营不善停产,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标准按原告2012年10月的工资数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文国与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文国生活费20262.4元(900×8×80%+1100×16×80%+1320×80%×0.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94.8元(1382.9×12),合计3685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