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德芳与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芳,唐玲,成福清,李孝清,李钰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曹德芳,女,生于1951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玲,女,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被告成福清,女,生于1944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被告李孝清,男,生于1946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被告李钰涵,女,生于1999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法定代理人唐玲,女,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系被告李钰涵的母亲。原告曹德芳诉被告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成福清、李孝清、李钰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雪松、代理审判员万敏、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芳及委托代理人辜良华、被告唐玲、成福清、李孝清、被告李钰涵的法定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芳诉称:2007年8月中旬,被告唐玲持其已故丈夫李成亲笔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的借条一张,从山东青岛赶到泸州,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用于山东的工程建设,原告将家中存放的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现金30万元交予被告唐玲。2007年8月底李成因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该借款后由李成的父母即被告李孝清、成福清代为归还。2007年10月,李成在山东青岛被他人枪击杀害,但前述30万元借款迄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玲、成福清、李孝清、李钰涵辩称:原告曹德芳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李成生前向原告曹德芳的借款仅有一笔,即2007年8月29日,原告曹德芳通过其家庭开办的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7.0873万元到李成经营的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此款据原告讲系抵押贷款30万元,扣除贷款初期利息和贷款手续费后剩余的27.0873万元,而李成向原告曹德芳出具了“2007年8月15日借曹德芳30万元”的借条。李成于2007年10月19日遭他人枪击杀害后,四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已完成遗产的继承、股权的异动工作,李成的父母即被告李孝清、成福清已于2009年1月24日按原告曹德芳的要求将连本带息共计35万元汇入曹德芳丈夫宋赋的账户上,归还了其借款。经审理查明:李成生前在山东省青岛市从事建筑工程业务,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今借到曹德芳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圆正)”借条一张,向原告曹德芳借款,原告曹德芳通过其丈夫宋赋开办的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账户,将27.0873万元汇入李成经营的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账户,该款于2007年8月29日进账。2007年10月9日,李成在青岛被枪击身亡,其妻女即被告唐玲、李钰涵,其父母即被告李孝清、成福清已于2008年2月5日前完成了其遗产继承。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孝清、成福清按原告曹德芳的要求将款35万元汇入原告曹德芳的丈夫宋赋的账户上,用于归还李成向原告曹德芳的借款30万元本息。2012年1月6日,被告唐玲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曹德芳的丈夫宋赋开办的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192000元,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起陆续向被告唐玲借款192000元,并于2012年2月21日以(2012)江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泸州诚信劳务输送有限公司欠唐玲借款192000元,在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同年6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同年12月10日前归还80000元,余款72000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2012年3月28日,原告曹德芳向本院起诉被告唐玲、李孝清、成福清、李钰涵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4日,原告曹德芳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撤诉,2012年12月17日,原告曹德芳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唐玲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证人刘初平、胡文贵当庭作证陈述。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被告的陈述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三份起诉状;(2)前案庭审笔录节选、汇款单、对账单两份;(3)消费单据一组,证人龚某某、姚某某的证人证言;(4)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借条;(5)证人罗某某当庭作证陈述;(6)短信内容;(7)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8)李成丧葬费用明细、支出条;(9)存款凭条、业务回单。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证据能综合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持有李成书写的2007年8月15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汇款27.0873万元到李成经营的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账户,该款于2007年8月29日进账;李成于2007年10月19日死亡,四被告继承了李成的遗产;被告李孝清、成福清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35万元,此款汇入原告的丈夫宋赋账户;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起陆续向被告唐玲借款192000元,并以(2012)江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给付唐玲借款1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李成生前向其借款两笔,分别是2007年8月15日借款30万元和2007年8月底借款270873元,原告依法应当证明存在两次借款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所持有的李成出具的借条一张,仅证明了原告与李成间因借贷形成了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刘某某作证称“系听李成生前说借了原告两笔钱”,胡某某作证称“系听原告说借了第一笔款30万元给李成,另在2007年8月28日、29日,自己通过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7万余元到李成的公司账户”。二证人的证言均未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有第一笔借款30万元系2007年8月16日左右以现金形式交付唐玲,有第二笔借款27万余元系汇款到李成公司账户。结合被告唐玲否认其领取到原告借款现金的陈述和被告的证人龚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唐玲于2007年8月11日至8月21日在青岛的情况,以及原告起诉和庭审中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李孝清、成福清已代李成归还原告35万元,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德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曹德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