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山西省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般。后生有一女孩名叫芦某甲,今年12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越来越冷淡,近年来被告的脾气也变的越来越冲动,时常发火,我一直在压抑下生活。我们曾三次协议离婚无果。2012年我在外地开了个小饭店,被告在他父母的要求下来帮忙,但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经营。我用开店赚的钱买了房子,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我,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完全符合实际,以前确实因我贪玩,顾家少,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今后我努力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1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为芦某甲。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改正错误,请求本院给其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有被告提交的书面申请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仝惠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