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武计生与邢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振国,武计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国。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计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上诉人邢振国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微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30日5时30分许,邢振国驾驶其冀A×××××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头泉村弯道路段刹车横滑时,驶入公路南侧路边外将井陉县头泉村武计生商店房屋和井陉县头泉村武日文房屋撞毁,造成该车损坏,武计生房屋倒塌、室内商品及其他物品、武日文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武计生损失如下:1、盖建商店房屋款43736元;2、商店营业损失为36000,每月6000元,6个月计36000元;3、交通费1600元;4、房屋拆迁费4800元;5、评估费3500元,证据为公估服务发票;6、商店房屋内商品及物品损失22079元。以上几项共计111715元。2011年9月15日,井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作出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29日,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撞毁武计生的商店的房屋、地下室、及商店内物品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13日,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撞毁武计生商店的停业损失进行了评估。邢振国驾驶的冀A×××××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1、武计生商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面积39.76平方米,价值11387元;2、武计生地下室,砖券面积39.76平方米,价值11387;3、武计生商店物品价值22079元;4、武日文房屋价值4404元,共计56106元。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商店停业损失的现实价值为2.33万元(停业期间按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2012年3月29日止)。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本、行车证、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井陉县头泉玉洋劳务队交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武计生与邢振国的交通事故作出的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邢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此给武计生造成的损失理由邢振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武计生因本事故致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经原审法院核定,武计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盖建商店房屋款29623元,武计生商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面积39.76平方米,价值18236元;武计生地下室,砖券面积39.76平方米,价值11387元;合计29632元;2、商店营业损失为23300元,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季节实际情况和房屋建筑周期的实际情况及商店停业确有损失的实际情况,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商店停业损失酌定为15000元(停业期间按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2012年3月29日止);3、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对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为宜;4、房屋拆迁费4800元,有井陉县头泉玉洋劳务队的2012年4月6日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发票,金额为4800元;5、评估费3500元,证据为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发票1500元,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发票2000元,合计3500元;6、商店房屋内商品及物品损失22079元,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对武计生商店物品价值22079元。以上几项共计753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邢振国为该事故全部责任人。且冀A×××××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武计生主张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评估费用3500元和商店营业损失为15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邢振国承担。原审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计生财产损失人民币57111元。二、被告邢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计生商店营业损失为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评估费用3500元,共计5550元由被告邢振国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邢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商店营业损失1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00元评估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商店房屋损坏,造成其停业并产生损失。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商店停业损失的现实价值为2.3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业损失15000元,其数额低于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已属于综合各项因素之后酌情处理,且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负全责,被上诉人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而委托评估,其评估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邢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