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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市金浩源饭店保安。1988年11月24日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兴旺大厦金浩源饭店当班期间,趁在该饭店503包间消费的被害人普某某去洗手间之机,将其搭在沙发上的大衣口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后,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婉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