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名发、谢泽与方正祥、吴康保、王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李名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谢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方正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康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长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名发、谢泽诉被告方正祥、被告吴康保、被告王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发、谢泽、被告吴康保、王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发、谢泽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方正祥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方正祥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吴康保、王长海。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息。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正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4800元;2、判令被告吴康保、王长海对方正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名发、谢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正祥借款事实及被告吴康保和王长海的担保事实。被告方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康保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直接借款人方正祥未到庭,被告方正祥有能力偿还,原告应当直接要求借款人方正祥偿还。被告吴康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长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清楚他们之间具体是怎么约定的,我的担保是在方正祥借钱以后才担保的,借条我看了,是用车子抵押的,然后我就在借条上面签字了。被告王长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李名发、谢泽提供的证据材料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方正祥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名发、谢泽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时被告方正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借条上注明以其所有的皖BBHX**车辆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车子交由原告保管,后由于被告方正祥需要使用车子,在由被告王长海担保的情况下将车子拿出去使用,后王长海将车子重新交还原告质押。不久,质押车子又被方正祥开走,并提供了被告吴康保作为担保,但由于皖BBHX**车辆系被告方正祥按揭贷款购买且至借款之日未偿还按揭贷款,在车子开走期间,因被告方正祥未按时交纳按揭,最后车子被银行收回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方正祥向原告李名发、谢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方正祥以已经设置抵押担保物权的车子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在车子被收回后无实质效力,担保人吴康保、王长海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由于原告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方正祥未到庭,被告王长海及吴康保对借款双方的口头约定均不清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4800元利息不予认可。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名发、谢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吴康保、王长海对被告方正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名发、谢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正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正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