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14号王某、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乙,王某甲,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唐山鹏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北区金凤城酒吧服务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乙,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人王某之母。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12月4日生,满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北区金凤城酒吧服务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人王某甲、闫某、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3时许,被害人靳某乙与毛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金凤城酒吧消费后准各离开时,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闫某及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靳某乙进行追打至唐山市路北区一运加油站院内,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踹被害人靳某乙胸腹部,被告人闫某使用砖头砸被害人靳某乙并用扫把及脚对其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王某丙使用铁质工具砍被害人靳某乙的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由于故意伤害致靳某乙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381.57元;门诊费790.49元,鉴定费510元,照相费6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750元,护理费10,178.65元,误工费13,417.05元,共计74,49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书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乙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持刀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90.76元。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