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红与倪生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倪生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周红,女,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生明,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红与被告倪生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倪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打工时相识,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周倪振,2012年7月周倪振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家庭照料不够,双方感情日趋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打工时相识,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周倪振,2012年7月周倪振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多加沟通,被告倪生明多点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红与被告倪生明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