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查国标、查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国标,查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拟稿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查国标,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查国春,男,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查国标、查国春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国标、查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查国标因推鱼塘资金困难,于2010年2月1日,经查国春担保,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借贷款7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0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1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查国标、查国春至今分文未还。要求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判令查国标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起诉时的利息为27417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1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查国标承担;查国春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国标、查国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告主体��份情况。2、查国标、查国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查国标向原告借款、查国春担保时所提供的真实身份情况。3、查国标的借款申请书以及查国标、查国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在2010年2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查国标于2010年2月1日,经查国春保证,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借贷款72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8.7024‰,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的事实。4、代理费税务发票1张。证明查国标、查国春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诉讼支付的2000元代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查国标因推鱼塘资金困难,于2010年2月1日,经查国春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借贷款72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8.70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2011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查国标、查国春至今仍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判令查国标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1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查国标承担;查国春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查国标、查国春在2010年2月1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要求查国标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1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查国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查国春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未涉及评估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故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查国标、查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1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二、被告查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中已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查国春对被告查国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被告查国标、查国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