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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戴志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戴志梅,;。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杨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钱刘玉,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志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梅诉称,2012年11月24日11时22分许,朱觉亮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该车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2012年11月26日,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觉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28号法医临床鉴定:1、被鉴定人戴志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戴志梅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个半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半月。为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96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G×××××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1时22分许,朱觉亮驾驶苏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该车与同方向行驶戴志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戴志梅受伤。2012年11月2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朱觉亮负主要责任,戴志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625.70元。2012年12月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戴志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人民币;2、戴志梅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个半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朱觉亮已经另案赔偿原告鉴定费,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经撤回对原起诉被告朱觉亮及未送达被告周伟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在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浦东物流市场经营钢材。朱觉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朱觉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就朱觉亮赔偿部分与朱觉亮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戴志梅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625.70元,有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案为证;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每天20元依法计算45天确定为900元;3、误工费计算三个月6585元、护理费计算1.5个月为3292.5元;4、修理费500元及停车费76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14763.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志梅14763.20元。二、驳回原告戴志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 玲 来自